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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袭摹仿同业经营者品牌历史,发布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的,可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
品牌历史、企业文化、行业背景,共同构成经营者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盗用/抄袭/摹仿同业经营者品牌历史,用于宣传自身品牌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反不正当竞争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一起涉虚假宣传纠纷的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经营者以抄袭摹仿同业经营者品牌历史的方式发布虚假信息,进行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品牌介绍,宣传其商品,明显具有攀附同业经营者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认为其与同业经营者之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欺骗、误导消费者,属于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
1.某株式会社享有Bape及Baby Milo系列图案的著作权、商标权,某猿服饰公司使用包含上述图案的某猿标识进行经营活动,并在其官网抄袭摹仿某株式会社的品牌历史发布信息宣传商品。
3.2019年2月2日,大连中院一审认定,某猿服饰公司构成侵害著作权及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某猿服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辽宁高院。
4.2020年4月9日,辽宁高院二审判决驳回某猿服饰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某猿服饰公司遂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5.2021年6月29日。最高法院再审裁定驳回某猿服饰公司再审申请。明确:抄袭摹仿同业经营者品牌历史,借此发布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
某猿服饰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进行品牌介绍宣传其商品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法院认为,某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潮牌A Bathing Ape In Lukewarm Water(以下简称Bape品牌)于1993年在日本里原宿创立,意思为泡在温水里的猿人,温水是指日本人惯于淋浴后再以浸浴消除疲劳的习惯,而猿人则比喻当时日本安于现状、物质丰富、生活舒适得如浸在温水中的年轻人。Bape品牌创始人是长尾某,Bape品牌的Logo由中村某设计,另一位日本设计师高桥某设计出了专门针对年轻消费者的Bape品牌的副品牌Baby Milo图案(即涉案图形作品)。长尾某、高桥某和中村某均是毕业于东京文化服装学院的设计师。中村某被誉为里原宿系最重要的中心人物之一。Bape及Baby Milo系列产品由香港企业某某集团引进中国市场,某某集团于2011年收购某株式会社,某株式会社隶属于某某集团,带有涉案图形作品图案的系列产品由某某集团旗下某某Apparels公司运营推广等。
最高法院认为,某猿服饰公司官方网站中称“某猿联合创始人兼设计师某某与香港某某国际于2012年合作开启了某猿旗下快时尚品牌APETEES”“日本原宿的一群年轻人喜欢《某猿星球》这部电影,更喜欢电影里那一群对金钱物质没有过多奢望,只想在安逸的环境里好好生活的猿人。一个日后风靡全球的原宿街头潮牌某猿诞生了……”鉴于某猿服饰公司所称的香港某某国际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登记设立,不可能在2012年与某猿服饰公司所称的设计师某某合作创立某猿品牌,某猿服饰公司官方网站中的上述介绍与客观事实不符。在某株式会社提起本案诉讼后,某猿服饰公司将上述表述变更为“某某与中国设计师联合创立”,某猿服饰公司对品牌简介的上述表述在本案起诉前后存在矛盾。其次,某猿服饰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的设计师简介中称“某某是某猿品牌联合创始人兼设计师,毕业于日本东京文化服装学院,某某是日本原宿设计师的代表人物之一……他花了一周时间设计了某猿经典Logo之一milo猴”。一审庭审中,某猿服饰公司对设计师某某是否毕业于东京文化服装学院表示需要庭后核实,但此后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某猿服饰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品牌与日本没有任何关系,故某猿服饰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中的上述介绍与客观事实不符。
最高法院认为,某猿服饰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进行品牌介绍宣传其商品的内容存在前后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某猿服饰公司与某株式会社主营业务均为服装服饰类的企业,其在官网上以抄袭摹仿某株式会社品牌历史的方式发布虚假信息,明显具有攀附某株式会社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认为其与某株式会社之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被诉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再审裁定驳回某猿服饰公司再审申请。
《某猿服饰公司、某株式会社等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703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9-2-175-002)
一、品牌历史是竞争优势的一部分,抄袭摹仿竞争对手品牌历史可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实践中,多数虚假宣传行为系针对产品/商品本身性能、质量、效果,本案明确另一种情形:抄袭摹仿同业经营者的品牌发展历史、创始背景、设计渊源等非产品本身的信息,同样可构成反法禁止的虚假宣传行为。这意味着,法律保护的范围不仅止于商品质量、性能等“硬性”信息,更包含品牌文化、历史沿革等构成品牌声誉与吸引力的“软性”信息。经营者捏造或盗用他人品牌故事进行宣传,实质是通过虚假陈述获取本不应属于自身的商业信誉与消费者认可,可依法认定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
二、对于拥有悠久、独特品牌历史的经营者而言,务必精准识别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可定期对市场,尤其是同业经营者线上宣传平台(官网、电商页面、社交媒体)进行监控,若发现抄袭摹仿己方品牌历史、品牌故事的行为,可立即通过公证等方式固定证据,并要求其停止侵权、删除虚假信息。经营者亦可主张对方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通过诉讼仲裁方式依。
三、对于尚处品牌建设初期的经营者而言,“捷径”不可取。在进行品牌故事包装和宣传时,切忌凭空捏造或“借鉴”同行的知名历史,应确保关于历史、渊源、荣誉等陈述符合客观实际,以免因小失大,因卷入不正当竞争纠纷而阻碍未来品牌、商誉建设。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对公司经营及品牌历史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不符合客观实际,足以引发消费者误解的,可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
案例1:《成都某福合川桃片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合川区某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某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重庆高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292号](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之二:指导性案例58号)
重庆高院认为,成都某福公司的网站上登载的部分“某福牌”桃片的历史及荣誉,与史料记载的某福斋铺的历史及荣誉一致,且在其网站上标注了史料来源,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某福斋铺存在何种联系。此外,成都某福公司还在其产品外包装标明其为“百年老牌”“老字号”“始创于清朝乾隆年间”等字样,而其“某福TONGDEFU及图”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是1998年,就其采取前述标注行为的依据,成都某福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成都某福公司的前述行为与事实不符,容易使消费者对于其品牌的起源、历史及其与某福斋铺的关系产生误解,进而取得竞争上的优势,构成虚假宣传,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案例2:《四川鑫某甲门业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万象顾某金属门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最高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209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虚假宣传行为。鑫某某公司自2016年9月13日成立,2017年使用“鑫某盼”商标生产销售防盗门等相关产品,却在官网、××号等显著位置使用“SINCE1998”,欺骗、误导消费者以为“鑫某盼”品牌从1998年开始已经在防盗门、金属门产品上使用。鑫某某公司还在经营推广过程中宣传周某甲与某某公司老总以前一起做业务,后来分开,一个卖给国外,变成某某盼;一个在国内,变成鑫某盼,分了两块,周某甲与某某公司老总分了钱,还称鑫某某公司是盼盼品牌的高档产品、升级产品等,对某某公司与鑫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鑫某某公司的经营及品牌历史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鑫某盼”商标在金属门窗等商品上的注册被无效后,鑫某某公司仍在防盗门、金属门窗及其他未注册的商品上将“鑫某盼”标注为注册商标,明显具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恶意,目的是故意造成混淆以提升其竞争优势,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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